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CET)考生须知

发布时间:2009-12-01作者:访问量:36

一、考生必须按规定时间(上午8:45开始,下午2:45开始)入场,开始15分钟(即上午9:00,下午3:00)后,禁止入场。在考试全过程中,严禁离场。

二、入场时必须主动出示准考证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学生证和下列证件之一:居民身份证、军人及武警人员证件、户口本需附公安户籍部门开具的贴有近期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号码证明、护照等)。证件不齐备者不得进入考场。

三、必须自备带有耳机的收音机并调试好收音机的频率和音量。只准携带必要的文具入场,如2B铅笔(涂答题卡用)、黑色字迹签字笔、橡皮。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纸张以及各种无线通信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录放音机(如MP3等)、电子记事本等物品。考场内不得擅自互相借用文具,不得使用修正液(带)。

四、必须严格按要求作答题目,不按规定要求填涂和作答的,一律无效。

五、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违者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规定处置。

六、考生拿到准考证后务请仔细核对个人基本信息。凡信息不符者不得进入考场。

附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教育部日前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处理办法提高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处理力度,将考生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具体分成“违纪”9种和“作弊”14种。处理办法规定,考生违纪取消其该科成绩;考生作弊其当次报名参加的各科成绩无效,自考考生作弊视情节轻重可同时停考或延迟毕业1-3年。《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统一了各项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办法,成为新形势下从严治考、依法治考的有效依据。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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